2004年9月9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三版:法治视野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我代理了首例保证保险案
  背景新闻:2000年开始,各大保险公司针对如火如荼的个人汽车消费市场,向各家银行推出了一个新型的险种——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。车商卖车,银行贷款,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,三方各得其所,合作非常愉快。但很快,银行和保险公司出现了分歧。
    
  当事人遭遇:2002年9月19日,中国银行杭州市凯旋支行(以下简称银行)和应功康签订了一份《购车借款合同》,约定银行借款107.5万元给应功康,用于购买液压挖掘机,挖掘机的所有权抵押在银行用作担保。与此同时,应功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(以下简称保险公司)投保了“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”。9月18日,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了保单。
    然而,到2003年4月,应功康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还本付息,于是,银行方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,但法院经过4个月的执行都未能扣押到已抵押的液压挖掘机。2003年5月12日,银行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索赔申请书和相关索赔文件,但保险公司在作了部分理赔后就没有了下文,理由是应功康已将挖掘机抵押给了银行,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,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先处分抵押物。但银行自动向法院撤回了执行申请,放弃了对抵押物的处理,另外,银行没有对应功康进行资信调查和贷款审批,对此保险公司可以不予以全额赔偿。
    律师维权: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,银行经执行未能先行处分抵押物时,保险人是否应先行赔偿?由于保证保险是一种新颖的保险项目,合同条款没有充分预料到实际发生的情况。根据合同条款,存在两种解释:其一是保险人应先行赔偿,然后再向事主索赔;其二保险人不应赔偿,直至被保险人处分完抵押物为止。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,因此,应采用有利于银行的解释,遇到这种情况,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。至于对应功康资信调查的问题,我认为,银行没有作资信调查的义务。相反,这项工作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,因为银行是以保险公司事先出具的保险单为放贷的前提的。综合起来,我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风险。
    此外,为了保证开庭时万无一失,我对保险公司可能提出的抗辩理由作了预测,并拟就了应对方案。从保险公司的当庭答辩来看,基本没有超出我的庭前预测。仲裁庭经过半年审理,于近日最终裁决银行胜诉,为银行挽回了巨大损失。